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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实施细则全文

2025-03-20 3:40:36 信用卡常识 浏览:3次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内容是什么?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以上条款,60岁以上人员因工受伤,也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实施细则全文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为确保《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妥善处理工伤保险工作中的问题,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各设区市、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认真贯彻执行。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失踪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八)工伤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待遇。

十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照《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后再旧伤复发的,不再认定视同为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本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并非部门规章,而是一种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通常由部长签署并公布,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第21号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为确保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提出以下意见。新修订的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特此提出指导。

国务院已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为贯彻执行并妥善解决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以下意见。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考虑职工外出是否由单位指派且事故是否因工作引起。“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以相关机关的法律文书或法院判决为依据。

工伤认定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及时更正。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为更全面地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以下意见。首先,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在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时,可自行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退休人员工伤意外保险的规定是退休人员一般情况下不能够享受到相关的保险待遇。退休人员一般是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退休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材料遗失、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情形导致延误的,不计算在申请时限内。工伤认定申请人或用人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及时更正。

人社部2016年29号文件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是适用于工伤问题的政策性文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范围采取列举式立法模式,通过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拟规范的工伤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03月28日 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

1、为确保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执行提出以下意见。新修订的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为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特此提出指导。

2、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待遇,停止支付的待遇不予补发。《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指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后的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应严格按《条例》规定,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

3、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的一种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伤或患职业病,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江苏)

二十四) 用人单位中断参保后职工发生工伤,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二十五) 职工被派遣出国工作,工伤范围、认定、鉴定、待遇等按照相关法规执行。(二十六) 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二十七) 用人单位未参保的,补缴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江苏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死亡或失踪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八)工伤职工离职或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待遇。

近日,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发布关于调整2023年度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调整情况如下。